呼和浩特市城镇非公有制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 文号: | 下载 | 2006-11-28 22:22:36 |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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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快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步伐,尽快建立统一的养老保险体系,维护城镇非公有制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实现再就业,建立新型的就业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内蒙古自治区城镇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呼市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呼和浩特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及其职工适用本办法。
    已享受法定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和已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用人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条  鼓励效益好的用人单位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积极开展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五条  市区非公有制企业按工资收入的15%,职工按工资收入的5%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职工个人缴费比例每二年递增一个百分点,缴费比例最终达到工资收入的8%。个体劳动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部由个人缴纳。
    当职工工资收入低于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时,按平均工资的60%计征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工资收入高于当地平均工资300%以上部分的,不做为计征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
    旗、县和郊区非公有制企业及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比例可参照本《办法》。
    第六条  非公有制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职工和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七条  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
    (二)按规定已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缴费年限满15年。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人员,可将其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职工本人,也可由职工申请,适当延长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但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5年。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金按下列公式逐月计发。
    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
    基础养老金按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的比例计发。个人帐户养老金按职工个人帐户储存额(本金和利息)除以120计发。
    第九条  职工或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死亡.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及其余额,一次性支付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其余部分并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第十条  职工在同一统筹范围内流动时,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职工与用人单位由于解除劳动关系等原因暂停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时,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原个人帐户储存额继续计息;再就业后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前后缴费时间及费用合并计算。
    第十一条  职工去境外定居时,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支付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机构对职工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每年结算一次,并给职工发放个人帐户对帐单。职工有权查询个人帐户储存额。
    第十三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监督检查和组织实施。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养老保险具体业务和养老保险基金的拨付和管理。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与社会保险机构协同配合,实行养老保险年检与工商年检挂钩制度。凡没有社会保险机构出具养老保险年检合格手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年检或验(换)照手续。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机构、地方税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抽调专人联合办公,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联合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机构按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险号码(GB11643-89),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建立个人帐户。个人帐户的管理办法,记帐比例及记入帐户的金额按国家规定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或个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劳动社会保障部门可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的基本养老金收缴比例,仍执行原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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