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办法
[ 文号:包劳社办字[2006]167号 | 下载 | 2006-12-28 21:28:24 |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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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原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等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企业。 
  第三条  企业确因生产经营特点或工作的特殊性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的,经申报、批准可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或者不定时工作制。 
  第四条  职工的工作时间包括工艺准备、工艺结束时间、作业时间、职工自然需要的中断时间和工艺中断时间。 
  第五条  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是指采用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工时制度。 
  第六条 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适用于从事下列工种(岗位)的人员: 
  (一)因工作性质需连续作业的; 
  (二)生产经营受季节及自然条件限制的; 
  (三)受外界因素影响,生产任务不均衡的; 
  (四)因职工家庭距工作地点较远,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的; 
  (五)实行轮班作业的; 
  (六)可以定期集中安排休息、休假的。 
  第七条  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应分别以周、月、季、年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平均日、周、月工作时间应与国家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相同。 
  第八条 对于从事第三级以上(含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工作的职工,每日连续工作时间不得超过11小时,每周至少休息1天。 
  第九条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某一具体日(或周)的实际工作时间可以超过8小时(或40小时),但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不应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超过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应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支付职工劳动报酬。
第十条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计算周期不得超过劳动合同尚未履行的时间。如果企业与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时,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计算周期尚未结束的,对职工实际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企业应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劳动报酬。 
  第十一条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可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等适当方式,确保职工的身体健康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第十二条  不定时工作制是指因企业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安排工作或因工作时间不固定,需要机动作业的职工所采用的弹性工时制度。 
第十三条 不定时工作制适用于从事下列工种或者岗位的人员: 
  (一)高级管理人员; 
  (二)外勤、推销人员 ; 
  (三)长途运输人员; 
  (四)长驻外埠的人员; 
  (五)非生产性值班人员; 
  (六)可以自主决定工作、休息时间的特殊工作岗位的其他人员。 
  第十四条  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企业应当根据标准工时制度合理确定职工的劳动定额或其他考核标准,保障职工休息权力。 
  第十五条  企业对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或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应依法落实国家和本市关于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相关保护规定,合理调整其工作时间。 
  第十六条  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或不定时工作制,应当与工会、职工代表大会或劳动者协商;企业的工作和休息制度,应向职工公示,并写入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应向同级(市工商部门注册到市级、旗县区工商部门注册的到旗县区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报,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二)《包头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申报表》。 
  第十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批准的实行时限最多为一年。 
  第十九条  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企业出现下列情形应重新申报: 
  (一)企业法人名称发生变化的; 
  (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或不定时工作制批准实行时限已满的; 
    (三)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工种岗位发生变化的。 
  第二十条  《包头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一式三份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报企业、企业工会或职工代表各执一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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