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精神,为实现基本建立覆盖城乡全体居民的医疗保障体系的目标,建立我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结合我区实际,现就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以下简称试点)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试点工作的目标和原则
(一)试点工作的目标
2007年在国家试点的基础上,同步启动自治区试点。呼和浩特市、包头市和乌海市为国家试点城市;自治区确定鄂尔多斯市、阿拉善盟整体启动,其他盟市选择1至2个旗县统筹区作为试点。2008年扩大试点范围,2009年全面启动。通过试点,探索和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体系,形成合理的筹资机制、健全的管理体制和规范的运行机制,逐步建立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二)试点工作的原则
低水平起步,筹资水平与我区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医疗保险费以家庭缴费为主,政府适当补助;重点保障城镇非从业居民的大病医疗需求,逐步提高保障水平;坚持自愿原则,充分尊重群众意愿;实行属地管理;坚持统筹协调,做好各类医疗保障制度的衔接。
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参保范围和筹资水平
(一)参保范围
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少年儿童和其它非从业城镇居民,以及没有参加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制度的农民工家庭中,长期随父母在城市居住的农民工子女,都可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二)统筹层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统筹层次原则上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一致,设区的市实行市级统筹,有条件的盟市可实行盟市级统筹,暂不能实行盟市级统筹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要制定统一的政策和标准。
(三)筹资水平
成年城镇居民缴费率原则上控制在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左右,最低不低于150元。未成年人缴费原则上控制在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左右,不低于70元。具体筹资标准由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不同人群的医疗消费需求等因素合理确定,探索建立筹资水平、缴费年限和待遇水平相挂钩以及随经济发展和个人收入增加的正常调整机制。对连续缴费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达到一定年限的参保居民,可适当提高最高支付限额和支付比例。
(四)缴费补助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家庭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并对困难城镇居民给予倾斜。补助经费要纳入各级政府的财政预算。城镇居民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对职工家属参保缴费给予补助。个人和家庭缴费以及单位补助资金享受国家税收鼓励政策。
对列入国家试点城市的参保居民,政府每年按人均不低于40元给予补助,其中,中央财政按人均20元给予补助,自治区财政按人均10元给予补助,盟市财政按人均不低于5元给予补助,旗县财政按人均不低于5元给予补助。在此基础上,对属于低保对象的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儿童参保所需家庭缴费部分,中央财政再按人均5元给予补助,自治区财政按人均3元给予补助,盟市财政按人均不低于1元给予补助,旗县财政按人均不低于1元给予补助;对其他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等困难居民参保所需家庭缴费部分,中央财政按人均30元给予补助,自治区财政按人均15元给予补助,盟市财政按人均不低于10元给予补助,旗县财政按人均不低于5元给予补助。补助经费纳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
对列入自治区试点的参保居民,自治区财政按人均20元给予补助,盟市财政按人均不低于10元给予补助,旗县财政按人均不低于10元给予补助。在此基础上,对属于低保对象的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儿童参保所需的家庭缴费部分,自治区财政按人均5元给予补助,盟市财政按人均不低于3元给予补助,旗县财政按人均不低于2元给予补助;对其他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等困难居民参保所需家庭缴费部分,自治区财政按人均30元给予补助,盟市财政按人均不低于15元给予补助,旗县财政按人均不低于15元给予补助。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具体拨付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民政厅另行制定。
(五)待遇水平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筹主要用于参保居民的住院、门诊紧急抢救和门诊大病医疗支出,有条件的地区可以试行门诊医疗费用统筹和特殊慢性病门诊就医制度。
各统筹地区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确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起付标准、支付比例和最高支付限额。统筹基金范围内的支付比例原则上不低于50%。统筹基金结余率控制在15%左右。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原则上控制在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5%以内。最高支付限额原则上控制在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左右;少年儿童患大病的,最高支付限额可适当提高。具体病种和标准由各试点统筹区确定。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和支付范围以外的其他医疗费用可以通过建立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商业健康保险和社会慈善捐助等方式解决,对符合城市医疗救助对象的参保居民因病发生特殊困难的要纳入城市医疗救助体系给予补助。
三、强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和服务
(一)基金管理方面
要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单独列账。试点城市和统筹地区要按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等有关规定,严格执行财务制度,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基金安全。定期公布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结余情况,接受社会监督。自治区各级财政、审计、监察和劳动保障等部门要加强对中央、自治区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和各地补助资金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二)经办机构管理方面
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切实加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能力建设和劳动保障社区平台建设。加大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人员配备、工作经费、专业培训、技术手段等方面的投入,自治区、盟市、试点旗县(市、区)人民政府要为开展试点工作安排工作经费,并建立与服务人群和业务量挂钩的经费保障机制。拓展和完善医疗保险计算机信息系统建设,逐步实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网络化管理。构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牵头、城市社区服务组织参与、连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医疗机构以及金融机构的管理服务体系和服务网络。
试点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成立由政府机构、参保居民、社会团体、医药服务机构等方面代表参加的医疗保险社会监督委员会,加强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服务、运行的监督。
(三)医疗服务管理方面
要综合考虑参保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等因素,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合理确定医疗服务的范围,严格规定高价药品、新增诊疗项目、大型医用设备检查及高值医用耗材的准入和使用条件,充分利用社区医疗和中医药服务。加强包括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在内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协议管理,促进医疗机构提供质优、价廉、方便、规范的服务。科学设置参保、缴费、就医、支付等工作流程,实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定点医药机构的直接结算,方便群众,提高管理效率。加强对医疗费用支出的管理,探索建立医疗保险管理服务的奖惩机制。积极推行医疗费用按病种付费、按总额预付等结算方式,探索协议确定医疗费用标准的办法。
(四)发挥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组织作用方面
大力发展社区卫生服务,加快社区卫生服务体系建设,尽快在城市社区建立起布局合理、功能齐全、管理规范、方便快捷、服务优质、价格低廉、群众满意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加强大医院与社区医院的联合与协作,培养更多的全科医生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工作。积极推进医疗保险经办服务和社区卫生服务相结合,将符合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纳入医疗保险定点范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区首诊制和双向转诊制度,并通过降低起付线、提高支付比例等措施,积极引导参保居民小病在社区、大病到医院、康复回社区,把常见病、多发病解决在基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