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 文号:沈劳社发〔2007〕43号 | 下载 | 2007-11-28 23:38:11 |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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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健全我市医疗保险制度,建立和完善社会医疗保险体系,增强城镇非从业居民抵御疾病风险的能力,逐步实现人人享有医疗保障的目标,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是指由政府组织实施,城镇居民个人(家庭)缴费和政府补助相结合,实行住院和门诊规定病种医疗费用统筹的保险制度。

  第三条 坚持低水平起步,从市情出发,综合考虑居民医疗需求和家庭承受能力,合理确定筹资水平、保障水平的原则;坚持重点保障城镇居民大病医疗需求的原则;坚持个人(家庭)缴费和政府补助相结合,对困难群体重点补助的原则;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坚持政府组织、政策引导、参保自愿、逐步推进的原则;坚持统筹安排,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与其他人群各类医疗保险制度之间基本政策、标准和管理措施平衡衔接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内的城镇非从业居民。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

  第五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制定及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组织、实施、协调、管理和监督。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负责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医疗保险证卡制作及业务经办、指导、管理等工作。

  市财政局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府补助资金筹集,以及预算安排各项管理、经办经费,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财政专户,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进行监督管理。

  市卫生、教育、民政、税务等部门及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残疾人联合会,应按各自的职责范围,共同做好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城镇居民,属于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对象:

  一、本市范围内的全日制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普通高中、初中、小学在校学生。

  二、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学龄前儿童及未满18周岁的非在校城镇居民。

  三、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18周岁以上(含18周岁,下同),男60周岁以下、女50周岁以下的低保人员、低保边缘户人员、重度残疾人员(指非低保或非低保边缘户的、未就业的二级以上重度残疾人员,下同)及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指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5年且未参加养老保险的非从业城镇居民,下同)。

  四、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男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下同)、女50周岁以上(含50周岁,下同)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的城镇居民。

  第七条 本办法实施后,户籍从外地迁入本市并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条件的人员,可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在异地享受养老金或退休金待遇,退休后户籍迁入本市的人员,不属于本办法的参保范围。

  第八条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含低保人员、低保边缘户人员、重度残疾人员),不得同时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章 基金筹集及缴费水平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来源:

  一、参保人员个人(家庭)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各级政府的补助资金; 

  三、社会捐助的资金; 

  四、基金利息收入;

  五、其它合法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筹资标准如下:

  一、在校学生、学龄前儿童及未满18周岁非在校城镇居民,每人年筹资标准为80元。

  二、18周岁以上,男60周岁以下、女50周岁以下未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低保人员、低保边缘户人员、重度残疾人员,以及男46周岁以上、女36周岁以上未参加养老保险的非从业城镇居民,每人年筹资标准为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2.5%。

  三、男60周岁以上、女50周岁以上不属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的城镇老年居民,每人年筹资标准为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2.5%。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只用于建立统筹基金,不建立个人帐户。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调整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三条 在校学生、学龄前儿童及未满18周岁非在校城镇居民的意外伤害保险,由商业保险公司运作,个人自愿参保。

  第十四条 18周岁以上城镇居民(在校学生除外)必须同时参加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委托商业保险公司承办,其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参保登记与缴费方式

  一、在校学生以学校为参保单位,由学校统一组织参保、办理手续、征收保险费及其它相关事宜。实行按年申报、缴费。

  二、其他城镇居民以社区为单位参保,由居民居住地或户籍所在街道、社区统一组织参保、办理手续、征收保险费及其它相关事宜。实行按年申报、缴费。


  第四章 政府补助范围及标准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府补助范围及标准:

  一、在校学生、学龄前儿童及未满18周岁非在校城镇居民,每人每年补助40元。其中属于低保人员、重度残疾人员,按筹资标准的90%补助;属于低保边缘户人员,按筹资标准的54%补助。

  二、18周岁以上,男60周岁以下、女50周岁以下未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从业城镇居民,每人每年补助40元。其中属于低保人员、重度残疾人员,按筹资标准的90%补助;属于低保边缘户人员,按筹资标准的54%补助。

  三、男60周岁以上、女50周岁以上无社会保险的非从业城镇老年居民,每人每年按筹资标准的40%补助。其中属于低保人员、重度残疾人员,按筹资标准的90%补助;属于低保边缘户人员,按筹资标准的54%补助。

  四、本办法实施后户籍从外地迁入本市并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条件的人员(在校学生、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以及被认定为本市的低保人员、低保边缘户人员除外),参保缴费后2年内不享受政府补助。

  第十七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对职工家属个人缴费部分给予适当补助。其享受的税收鼓励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政府补助的参保资金,由财政部门依据市医保中心提供的实际参保信息,以户籍为依据(对无本市居住证但取得本市学籍的非本市城镇户籍在校学生,含农民工子女,以所在区县学籍为补助依据),实行属地管理,按照市、区(县、市)两级财政分担的比例,在收到参保信息后的30日内将补助资金一次性划拨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九条 在校学生、学龄前儿童及未满18周岁非在校城镇居民的意外伤害保险费和18周岁以上城镇居民(在校学生除外)的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费,由个人全额缴纳,政府不予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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